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原告 周振旺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柒風餐坊法定代理人 陳孝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47年12月生,其主張於108年10月6日收到資遣費通知,至其年滿65歲之日期間為4年3月(共51月),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另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7,438元,並請求每月提繳4,368元,故就先位聲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1、5項)核定為3,662,106元(<67,438元+4,368元>*51月);其次,原告先位聲明第3項所請求86,188元之部分,與上揭請求範圍不同,故併與計算(合計為3,748,294元);再者,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薪資、第4項請求補提繳部分,與先位聲明第1、5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5項定之;另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為相互競合,亦以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48,29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12,708元(38,125元/3),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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