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浩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林浩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院卷第21頁),經本院聯繫告訴人,由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告匯入賠償(院卷第25至27頁),惟被告始終未匯入賠償款項,亦無法聯繫(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遂定期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迄至109年2月20日始經拘提到案,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於109年3月10後匯款賠償告訴人(院卷第83頁),然經本院再次向告訴人確認,被告始終未履行賠償,且被告供稱之新手機門號亦始終無人接聽(院卷第115至119頁),顯然被告自始即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思,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就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電子廠作業員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