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勇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0月20日10
0年度簡字第3660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勇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宋勇志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30號之住處前,與 鄭富美 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塑膠椅毆打鄭富美頭部,致鄭富美受有約3.0公分乘以0.3公分乘以0.3公分之右頂挫裂傷、右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富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勇志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9725號卷第9至11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卷第23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核與告訴人鄭富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4至6頁)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年
8月11日診字第00279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鄭富美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與自新機會,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事宜,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憤怒而毆打告訴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原審時已有賠償告訴人之意,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以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因口咽惡性腫瘤等疾患正在治療中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耳鼻喉科門診處方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存卷可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