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瑞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瑞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短時間內,竟再度犯下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認其未能知所悔改。復考量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甚巨,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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