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智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7年年中某日起至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所為非法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顯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亦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買賣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如上述,復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一)狀1份在卷可查,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得約2千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業依和解內容支付賠償金15萬元,有上開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若再併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對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是參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商標圖樣│數量│售價(新││││││臺幣)│├───┼────────┼───────┼──────┼────┤│1│Peppapig洗澡玩│PeppaPig圖樣│85組│不詳│││具組││││├───┼────────┼───────┼──────┼────┤│2│Peppapig餐具組│PeppaPig圖樣│17組│257元│├───┼────────┼───────┼──────┼────┤│3│Peppapig拖鞋│PeppaPig圖樣│153雙(含警│120元或│││││蒐證下標購買│125元│││││1雙)││├───┼────────┼───────┼──────┼────┤│4│Peppapig氣球│PeppaPig圖樣│80個│188元│├───┼────────┼───────┼──────┼────┤│5│Peppapig模具│PeppaPig圖樣│20個│120元│├───┼────────┼───────┼──────┼────┤│6│Peppapig泳衣│PeppaPig圖樣│8件│250元│├───┼────────┼───────┼──────┼────┤│7│Peppapig洋裝│PeppaPig圖樣│8件│288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823號被告沈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2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玲(就虎圖、五毒圖商標圖樣之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 睿禎企 業社」(實際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路○○○○○號)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均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共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鞋、浴用玩具、氣球、塑膠製品等商品或服務,而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且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圖樣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之含有前開商標圖樣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年中某日起至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止,先自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向某不詳賣家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元至268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在內之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洗澡玩具組、餐具、拖鞋、氣球、模具、泳衣、洋裝等商品後,復在桃園市○○區○○○路○○○○○號,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站、Yahoo奇摩拍賣網站,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商店「dad_baby」、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站商店「米妮希望屋」、Yahoo奇摩拍賣網站商店「HH婦幼館」、「
8號倉庫」等賣場,以每件100元至288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在內之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洗澡玩具組、餐具、拖鞋、氣球、模具、泳衣、洋裝等商品,共計獲有約2,000元之獲利。 嗣經警 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復經警於108年7月30日通知沈玲到場,另扣得其同意提出之1,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由 謝尚修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昱銘 於│被告為址設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警詢中之證述。│路365巷76弄8號之「睿禎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3│蝦皮購物網站、Yahoo│1.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商店「│││奇摩超級商城網站、Yah│dad_baby」、Yahoo奇摩超│││oo奇摩拍賣網站頁面列│級商城網站商店「米妮希望│││印資料1份。│屋」、Yahoo奇摩拍賣網站││││商店「HH婦幼館」、「8號││││倉庫」等賣場,刊登販賣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在││││內之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洗││││澡玩具組、餐具、拖鞋、氣││││球、模具、泳衣、洋裝等商││││品之事實。2.前揭網路賣場││││所刊登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價格最高為288元之││││事實。│├──┼───────────┼─────────────┤│4│蝦皮購物網站寄貨資訊列│1.蝦皮購物網站商店「dad_│││印資料、購物明細單、統│baby」刊登販售如附表編號│││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3所示之仿冒商品之事實。│││便資料各1份。│2.警方蒐證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品1雙,││││而經由證人即被告配偶名義││││寄出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本件搜索、扣押經過之事實。│││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暨仿品││││蒐證照片22張。││├──┼───────────┼─────────────┤│6│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前開商標圖樣均係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共││││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鞋、││││浴用玩具、氣球、塑膠製品等││││商品或服務,而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7│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為│││定報告書2份。│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7年年中某日起至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為警搜索時止,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所為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陳列各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各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再者,被告以每件商品獲利20元之方式,已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約100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應獲有約2,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亦已提出1,000元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商標圖樣│數量│售價(新││││││臺幣)│││││││├───┼────────┼───────┼──────┼────┤│1│Peppapig洗澡玩│PeppaPig圖樣│85組│不詳│││具組││││├───┼────────┼───────┼──────┼────┤│2│Peppapig餐具組│PeppaPig圖樣│17組│257元│├───┼────────┼───────┼──────┼────┤│3│Peppapig拖鞋│PeppaPig圖樣│153雙(含警│120元或│││││蒐證下標購買│125元│││││1雙)││├───┼────────┼───────┼──────┼────┤│4│Peppapig氣球│PeppaPig圖樣│80個│188元│├───┼────────┼───────┼──────┼────┤│5│Peppapig模具│PeppaPig圖樣│20個│120元│├───┼────────┼───────┼──────┼────┤│6│Peppapig泳衣│PeppaPig圖樣│8件│250元│├───┼────────┼───────┼──────┼────┤│7│Peppapig洋裝│PeppaPig圖樣│8件│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