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冠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17284號指揮執行,不准予易科罰金。然抗告人無前科,且具原民身分,案發當時僅20歲,智慮淺薄,思慮未周,在同儕蠱惑下犯下本案,已深感悔悟,且抗告人現罹患鼻咽腫瘤,若未獲易刑恐影響醫治及生命安全;又本案同案被告,所涉情節較重、前科紀錄較多者,卻均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指揮執行違反公平原則,足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認「抗告人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加入詐騙集團且為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如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故簽核後均不予准許,可知檢察官業已審酌本案判決內容及綜合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之屢次犯罪之前科情形、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猶無法遏止抗告人再犯相同之罪之矯治有效性等節詳予審酌,而認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聲請人心生警惕,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避免抗告人心存僥倖,一犯再犯,確有令抗告人入監執行之必要,檢察官基此所為不予易科罰金之裁量並無恣意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是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前科紀錄表所載,抗告人除本件詐欺案外,並無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件前科,或其他不良素行而有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原裁定所採認之「就聲明異議人之屢次犯罪之前科情形」、「猶無法遏止受刑人再犯相同之罪之矯治有效性」、「避免抗告人心存僥倖,一犯再犯」等情,與抗告人所犯之實際前科紀錄事實有所齟齬。原裁定所為前科認定基礎,與卷附前科資料不符,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於犯本件詐欺案件後,除因非駕業務之過失傷害案件外,亦無再涉其他刑事案件,抗告人已因經本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惕勵,莫敢再觸法,已收教化之用。又抗告人並非本案核心人物,僅係受指示前往收取人頭帳戶,且未曾指示他人收取任何人頭帳戶,執行檢察官及原裁定認抗告人為本案核心人物,依據為何?原裁定審酌之事實認定顯然有誤。再同案被告 林政億 經法院判決之刑期較抗告人重,且其另涉毒品案件,更於本案詐欺犯行中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情節較重,卻仍經執行檢察官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反之,抗告人卻需入監執行,兩者經權衡,明顯差別待遇,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及原裁定之判斷,有失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
3條規定,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裁定,或自為裁定云云。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除本案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別無其他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則原裁定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之屢次犯罪之前科情形、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猶無法遏止受刑人再犯相同之罪之矯治有效性等節詳予審酌,……,並避免聲請人心存僥倖,一犯再犯,確有令聲請人入監執行之必要」,認檢察官基此所為不予易科罰金之裁量並無不當,而據以駁回聲明異議,即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既有上開審酌未洽之處,所為裁定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另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且犯罪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已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及抗告人現罹疾病不宜入監執行等節,案既經發回,允宜一併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