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上訴人 陳亦 評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56、31
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亦評之自白(見第一審卷第109頁、原審卷第186頁)、原判決附表所示購毒者之證述,以及卷內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
(一)即其附表編號8、11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其事實欄一之(二)即其附表編號1至7、9、10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7及9所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7、9「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載),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10、11「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載)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此3罪部分之上訴,並就其所犯上開11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泛稱本件扣案物品僅係葡萄糖,並非毒品,伊並無吸食或施打毒品之習慣,係以葡萄糖冒充毒品販賣與友人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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