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33號
10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奕恆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在道路上蛇行,並任意變換車道,不顧他車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即於109年4月7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並無蛇行,只是超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
165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年2月1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43671號函
文表示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12月11日22時51分巡邏行○○○區○○○路時,發現BCG-2819號車自工建路右轉樟樹二路時車速飛快,並自樟樹二路141巷口起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往山光路方向行駛,因員警跟追不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四、另陳述無違規等情;經檢視監視器畫面,該違規路段並非夜市設攤地點,系爭車輛沿線任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以蛇行方式不斷超車,且不斷加速,已對往來交通安全產生重大危害;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復依上開函文所附申訴案件答辯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22時51分36至40秒時,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嗣於22時51分41時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且依影片可知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飛快。是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任意逆向蛇行超車,且不斷加速行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實已嚴重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違規明確。
⒊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已
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22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在道路上蛇行,並任意變換車道,不顧他車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1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4367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見本院卷第19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年12月11日22時51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參以該條款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與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又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過程,最初於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當時第43條處罰之行為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後行政院提案因汽車超速於處罰條例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故刪除前段之「超速」,並在後段增訂「或以其他方式」,經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立法院二讀通過,三讀時 吳延環 立法委員建議在「僅以後輪著地」之前加「或」字,亦經立法院院會無異議通過,於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2624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1屆第77會期第2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191、236;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頁103;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9期,院會紀錄,頁14至15),足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僅以後輪著地」,均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態樣,條文僅係例示蛇行及以後輪著地之危險駕車行為。
⒊嗣處罰條例第43條依立法院在野聯盟黨團協商結論,於90
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改以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並以條列式方式臚列處罰之行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復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加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第2款則改列為第3款;末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
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按 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人之提案通過,渠等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頁151至152、159至160;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期,院會紀錄,頁98;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84至85;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頁298、300),堪信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典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各款臚列典型之飆車態樣。是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參酌前揭立法歷程及立法目的,自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監視器影像內容略以: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BCG-2819。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7秒,而影片時間係2019年12月11日22時許所錄製。⒊光碟播放時間1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角出現,並於一出現時,系爭車輛之左側輪胎即已跨越雙黃線,車身已有一部分處於對向車道中,嗣系爭車輛先超越2台機車。⒋光碟播放時間2秒許,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完全跨越雙黃線,亦即系爭車輛之整個車身已完全處於對向車道中(逆向行駛),嗣系爭車輛再超越其前方2輛自小客車。⒌光碟播放時間6秒許,系爭車輛再從對向車道向右跨越雙黃線,駛回其原本所行駛之車道。⒍光碟播放時間8秒許,系爭車輛再向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中,準備進行超車」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⒌再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謝明學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問:證人請簡述本件舉發之經過?)108年12月11日22時巡邏經○○○區○○○路,見BCG-2819號自小客車車速飛快未減速,自樟樹二路141巷往山光路方向之樟樹二路言現任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蛇行超車,該車沿路不斷加速及逆向之危險駕車方式完全罔顧用路人安全,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故警方依規定逕行舉發。(問:證人追逐攔查原告之系爭車輛係自何處起至何處止?追逐攔查之時間及距離各約為多少?)大約在樟樹二路與工建路口開始尾隨該車,到樟樹二路與山光路口,我有鳴笛開警示燈,大約追了20-30秒左右,距離大約1公里左右,沒有追到,原告當時時速大約有80-90起跳,原告大約有3次的逆向蛇行。(問:證人如何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蛇行之行為?)原告短時間內切換到對向車道,又回來原車道,來回大約有3次,所以我認為原告是逆向蛇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1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94243671號函文及該函所附舉發員警之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佐。
⒍是依上開舉發情節及本院勘驗舉發過程錄影內容以觀,可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工建路右轉進入樟樹二路後,即以疾速行駛於樟樹二路上,並往山光路方向前行,且於行車過程中,任意跨越雙黃線,並駛入對向車道內進行超車(即光碟播放時間2至8秒),沿路不斷加速及逆向行駛,亦未在意對向車道內是否有車輛正在行駛,明顯阻擋對向車道之車輛,逼迫對向車道之車輛讓道,此項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對向車道之駕駛人行車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應屬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原告雖表示其在監視器影片內所呈現之駕駛行為並非蛇行,而是超車等語,惟本件舉發員警係自原告於工建路右轉樟樹二路時,即已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速飛快,隨即尾隨跟上欲攔停該車,並有鳴笛及開啟警示燈,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系爭車輛沿路任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中蛇行超車,並不斷加速及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出現,顯見舉發員警已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違規情節,原告之違規行為已經明確。況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縱原告駕車行為並非「蛇行」,但仍屬危險駕車,二者性質亦屬相同,並無礙於所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抑且,違反各該條款之法定裁罰數額復相同(道交處理細則所定二者之裁量基準亦均同),則原告上開主張,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
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及證人之日費500元、旅費10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因證人之日費及旅費合計
600元係由被告墊付,是原告應給付被告6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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