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上訴人 崔博超 被上訴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起步時,因不滿伊所搭乘訴外人 陳維德 駕駛OOO-O0O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側併排停車阻擋。竟駕車迫近行駛中陳維德車輛右側,再加速變換車道至陳維德車輛前方,隨即緊急煞車暫停於車道,致陳維德煞車不及,撞及上訴人車輛後端(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受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濟狀況不富裕,原審判決超過5萬2,270部分過高,伊無力負擔,請求廢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5萬2,2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7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受有損害2,270元
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另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1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為上訴人故意而為,加害情節非輕,被上訴人無端遭逢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相當驚嚇,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復審酌被上訴人為美國太平洋大學麥克喬治法學院碩士、中正大學法學院學士,現為執業律師,個人於104、105年之執行業務所得逾400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於菜市場幫忙家裡送貨,每月薪資約2萬5,00
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15萬元,核無不合。合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5萬2,270元,其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萬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逾5萬2,2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