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16號原告 樂立本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3月21日9時4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5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
109年4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員警若當場認為原告臨時停車之方式已有違規情事時,依法應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之規定,應於當場對原告製單舉發,然員警卻捨此不為,事後再以所拍攝之照片逕行舉發郵寄舉發通知單,已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況原告當時既然已在車內,已屬保持可以立即行駛之狀態,又無積極證據顯示原告已在該處暫停逾3分鐘以上,則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系爭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做成原處分,難認適法。是本件舉發程序顯有違失,實在於法不合,故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
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0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復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
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是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
⒊舉發機關109年7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45831號函文
所附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於○○區○○路○○號(新明公有零售市場)前執行取締違停時,見一部9199-MZ號自小客車打雙黃警示燈、車上無人,違停於上址前占用機慢車優先道且該位置旁為公車專用停車格,公車專用停車格也全遭違停普重機車占用,故職認定上述自小客車及普重機車皆有違停事實,故依規定將違停車輛拍攝違規照片及填寫逕行舉發單(俗稱白單),職在填寫9199-MZ號自小客車逕行舉發單時,一名男子過來稱要立即將車輛駛離,因職逕行舉發單已填寫完畢,所以直接將該白單給予該名男子後離開,因事發時間已久遠,密錄器畫面已覆蓋,故無法提供當時舉發影像…」等語。再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完全停放在車道上且駕駛座無人(原告已自承人不在車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他車必然會因原告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過該車,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至原告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一節,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車道上,顯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無礙其違規之成立。
⒋再參照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36號行政
訴訟判決意旨觀之,依前述職務報告,本件原告於舉發員警已填寫完逕行舉發單後始出現,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況且,採「逕行舉發」與「當場舉發」之方式,對車主而言,固有是否能罰及實際違規行為人、耗費心力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事宜及能否當場為答辯、釐清等差異;惟就本件而言,原告已承認係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故不論採「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之方式,就其最終處罰之對象(即原告)而言,均屬相同。另依本件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核屬明確,亦無現場可爭辯或待釐清者,則當不因警員採取「逕行舉發」而實質上侵害或影響原告之權益。
⒌另原告所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
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一節,惟依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原告引用已刪除之規定主張撤銷該處分,無足採用。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原告於舉發員警拍照取得證據後,即出現於違規
現場,則本件員警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原告違規停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3月21日9時40分許,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並有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35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7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舉發機關109年5月4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2623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見本院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年3月21日9時40分許,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應有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9款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示意圖、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5月
4日中警分交字第1090026239號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7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至27頁、第29至32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⒊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
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規定,係有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之程序。從而,交通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以當場製單舉發為原則;又雖另考量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如有事實上不能或不宜當場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立法賦予舉發機關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然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停車之情況,則需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始得認為不能當場製單舉發,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於事後逕行舉發之,否則即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不合。
⒋經查,本件舉發員警雖於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二、職
於○○區○○路○○號(新明公有零售市場)前執行取締違停時,見一部9199-MZ號自小客車打雙黃警示燈、車上無人,違停於上址前占用機慢車優先道且該位置旁為公車專用停車格,公車專用停車格也全遭違停普重機車占用,故職認定上述自小客車及普重機車皆有違停事實,故依規定將違停車輛拍攝違規照片及填寫逕行舉發單(俗稱白單),職在填寫9199-MZ號自小客車逕行舉發單時,一名男子過來稱要立即將車輛駛離,因職逕行舉發單已填寫完畢,所以直接將該白單給予該名男子後離開,因事發時間已久遠,密錄器畫面已覆蓋,故無法提供當時舉發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按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4款等規定,除係以當場舉發為原則外,尤強調違規停車對其他人車之危險性,故要求執勤警察應即時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至適當場所,以確保交通安全,而非拍照供證明違規事實後即行離去。則執勤警察於發現違規停車時,至少就正在車旁之人即有必要主動確認其與該車之關係,而不能無視車旁之人及其舉動或消極等候有人表示係該車駕駛人,迅速拍照即行離去,否則既悖離當場舉發原則之實質意涵,亦不符上開即時責令違規停車之駕駛人駛離以確保交通安全之職責甚明。何況,本件舉發員警已自承略以:其當時在填寫系爭車輛逕行舉發單(俗稱白單)時,一名男子(即原告)過來向員警表示要立即將車輛駛離,嗣其填寫白單完畢後,便直接將白單遞交予原告等語,則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是否已完成,即有疑義?⒌再者,縱使舉發員警已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完畢
後,原告始出現於現場,並親自將上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遞交予原告,然上開放置在違規停放之車輛上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其目的在通知違規駕駛人其違規停車行為已為警發現,並將遭逕行舉發,促使駕駛人於獲悉後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亦即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之填置,尚非即同條例所規定之「逕行舉發」。易言之,即使已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並放置在違規停放之車輛上或交付予違規駕駛人,並不表示業已完成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逕行舉發程序。從而,舉發員警縱已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既已出現,則非屬「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之情形,自應即時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至適當場所並當場製單舉發。何況,本件舉發員警係於原告出現後,始製作完成上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尚未置於系爭車輛上,而是親自交付予原告。至被告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文表示:自108年12月31日起停止適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關於「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認定,是本件顯然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定逕行舉發之要件。另外,被告雖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3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認本件不論採「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之方式,就其最終處罰之對象(即原告)而言,均屬相同,當不因警員採取「逕行舉發」而實質上侵害或影響原告之權益等語。惟按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法律規定意旨,係指警員如能當場舉發,即不能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取代之,方符合法律規定之舉發程序。是本件既屬能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自不能以最終處罰之對象即違規停車之車輛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之行為人是否相同,此等不確定之因素作為得改依「逕行舉發」之合法理由。再者,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亦不因車輛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係屬相同,而得予以變更為合法。是本院自不受上開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故被告上開答辯,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違規停車並非屬「駕駛人不在場」而「當
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之情形。從而,舉發員警依法應於當場對違規停車之駕駛人即原告製單舉發,不因其已填置「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而有異,其卻於嗣後再以所拍攝之照片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自有未合。舉發機關既在未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
2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下,對原告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難認適法,被告據以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盧佳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