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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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銘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鄂銘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書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鄂銘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林清隆 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金錢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1在卷(詳偵查卷第14頁)可稽,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58號被告鄂銘興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銘興前係林清隆之房客,於民國108年5月25日上午,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找林清隆泡茶、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8時42分許,趁林清隆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林清隆吊掛於一樓客廳牆壁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9千7百元。嗣經林清隆發覺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銘興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清隆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租賃契約影本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