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1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春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潘春陽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晚上6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 薛雀霞 在其門口放置之盆子內裝有印度星龜1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抓取而竊取之,並騎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薛雀霞欲收取放在門口之上開烏龜發現不見,察看住家監視器,始得知遭人竊取,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潘春陽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暨告訴人薛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104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竊盜、失火之拘役100日,於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竊取之印度星龜價值非微,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得之印度星龜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子,為臨時工,月收入不豐,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印度星龜1隻,業經被害人領回而合法發還,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