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銀財受刑人黃鴻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銀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銀財因受刑人即被告黃鴻達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1070046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另向法院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對於其所保之被告逃匿者,能否免除繳納指定保證金額之責任,須視其曾否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聲請退保,已得准許為斷,抗告人所保之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應訊一次,即行逃匿,在未逃匿前,抗告人既未向法院退保,無論被告之逃匿原因如何,及其現在有無一定住址,均不能為抗告人免除責任之理由(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0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吳銀財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收受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暫收訴訟案臨時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先後命受刑人於108年4月11日上午9時前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因受刑人已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且亦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拘提報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至明。
㈡、又具保人雖因案於108年1月14日入監執行,迄今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惟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08年5月31日發函通知具保人,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8年6月13日上午10時前到案接受執行,有該署南檢錦丁108執1814字第1089034927號函文在卷可參,已踐行使具保人得履行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合法通知程序;且具保人雖因在監執行而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受有相當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應不影響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再者,具保人在為受刑人於107年9月14日提出保證金前,其本身已有另案經判決確定,有其前案簡列表附卷可佐,具保人明知有案即將入監執行,猶為受刑人保證,更未將受刑人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防止之際,報告後聲請退保,受刑人難認有免除保證責任之正當理由。復依具保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7月29日我和他(受刑人)有同案一起開庭,他有到庭」等語,足見具保人另案開庭前已知其為受刑人具保之案件業已確定並已通知執行,其仍未促使受刑人自行前往執行;再者,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若因具保人在監在押即得免予沒入保證金,則被告於具保之初,僅需請將入監執行之人任具保人,即得規避此項具保責任,受刑人更可恣意無故不到案執行,除無從對被告形成遵期到案之壓力,亦可能架空違背具保之功能。從而,聲請人以被告逃匿而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