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到高雄市○○○路○○○號十二樓金禧KTV唱歌飲酒,因不明原因與該KTV之經理乙○○發生爭吵,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條乙支,敲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後之擋風玻璃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前、左側車身、車後之檔風玻璃,致使上述擋風玻璃毀壞,致令不堪使用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及同年八月九日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