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96號聲請人美商奧林遠東股份有限公司(OLINFAREAST,LIMIT
ED)法定代理人JOHNE.FISCHER代理人 黃徹文 律師代理人 王乙凡 律師相對人 鄭清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柒仟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陸佰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75號假執行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600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執行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裁定維持原判決確定。以前開判決主文計算至102年7月31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本息計為3197萬6047元,又聲請人以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75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程序,受分配金額為2578萬6507元,即聲請人受分配金額尚不足清償聲請人勝訴所得求償之金額,是應認相對人未有損害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執行處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90號、88年度重訴字第14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626號卷宗審核,本件假執行判決已經確定,聲請人之勝訴金額加計利息後已逾聲請假執行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