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 洪晳瑋 自訴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被告 廖政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政威前於民國96年9月11日與自訴人 洪皙瑋 、訴外人 廖見隆洪宏記蕭春木 等人簽訂合約書,約定5人共同出資合作組織公司營運買賣廢鐵礦及礦渣,後因蕭春木退出,自訴人便與其他3人共同成立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由自訴人出資60%、被告出資10%(股份登記在其母 張瑜華 名下)、洪宏記出資10%(股份登記在 邢芝宸 名下)、廖見隆出資20%(股份登記在 姚蕾蕾 名下),並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依法處理公司各項營運事務,且4人共同約定將公司地址登記在洪宏記戶籍地,每月補助洪宏記新臺幣(下同)7,000元,董事長薪水約定每月約7、8萬元,另約定聘請支薪會計,嗣被告要求退股,自訴人告知102年11月起至103年8月止,浩晟公司每月已給付被告淨利,總計232萬8,500元,應先扣除浩晟公司應支出款項388萬1,529元後,溢收126萬4,653元應返還浩晟公司;詎被告為免除返還溢收淨利,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年2月20日虛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指自訴人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29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而我國對於犯罪追訴係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內,是若對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起訴,因在實體法上係屬一罪,刑罰權亦僅有單一,故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且對於其他部分即不得重複起訴。另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914、5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另案自訴人廖見隆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自訴,現仍在本院
審理中(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6年9月11日與自訴人廖見隆、訴外人洪皙瑋、洪宏記、蕭春木等人簽訂合約書,約定5人共同出資合作組織公司營運買賣廢鐵礦及礦渣,後因蕭春木退出,自訴人廖見隆便與其他3人共同成立浩晟公司,由洪皙瑋出資60%、被告出資10%(股份登記在張瑜華名下)、洪宏記出資10%(股份登記在邢芝宸名下)、自訴人廖見隆出資20%(股份登記在姚蕾蕾名下),並由洪皙瑋擔任董事長,依法處理公司各項營運事務,詎被告明知自訴人廖見隆僅單純出資,並未處理浩晟公司營運事務或管理該公司財產,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廖見隆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虛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指自訴人廖見隆有侵吞公司款項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59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有該案卷宗在卷可查。
㈡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545
號卷宗核閱可知,該案先前案號即為103年度他字第1759號、103年度偵字第21229號,且被告於103年2月20日係以一訴狀同時向該署對本案自訴人、他案自訴人廖見隆及訴外人洪宏記提出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成立誣告罪,亦僅成立一誣告罪,是本件自訴人提起之自訴與另案自訴人廖見隆提起之自訴顯屬同一案件,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期為104年2月11日,另案自訴人廖見隆提起自訴之日期則為103年10月29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則本件自訴人即係就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億燦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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