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告 陳秋緻
陳春華 陳嘉臨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 林吳絨
林來成 林素香 林家禎 林素月 林鴻平 林鴻賓 林鴻旗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新北市○○區○○街○○○號1至3樓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被告林素月及其家人居住。系爭房屋有3層樓房,1至3樓層面積分別為55.35、
58.95、37.9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52.2平方公尺,其中3.6平方公尺占用鄰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依所有權比例,分取價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房地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其中新北市○○區○○街○○○號1至3樓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至3樓層面積分別為55.35、58.95、37.9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52.2平方公尺,其中3.6平方公尺占用鄰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自堪信屬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查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地僅有一獨立門牌號碼,且共有人多達12人,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無法協議補償價格,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房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喻誠德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58│全部│││360地號土地│││├──┼──────────┼────────┼─────┤│2│新北市○○區○○段36│3層樓房│全部│││0、364地號土地上未辦│1樓層:55.35││││保存登記建物即新北市000000000000
0○○○區○○街○○○號房│3樓層:37.9││││屋│合計:152.2│││││││├──┼──────────┴────────┴─────┤││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建物總面積152.2平方公││備註│尺,其中3.6平方公尺占用鄰地新北市○○區○○段364地│││號│└──┴─────────────────────────┘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陳秋緻│1/21│├──┼────────┼────────┤│2│陳春華│1/21│├──┼────────┼────────┤│3│陳嘉臨│1/21│├──┼────────┼────────┤│4│林吳絨│1/7│├──┼────────┼────────┤│5│林來成│1/7│├──┼────────┼────────┤│6│林素香│1/7│├──┼────────┼────────┤│7│林家禎│1/7│├──┼────────┼────────┤│8│林素月│1/7│├──┼────────┼────────┤│9│林鴻平│1/28│├──┼────────┼────────┤│10│林鴻賓│1/28│├──┼────────┼────────┤│11│林鴻旗│1/28│├──┼────────┼────────┤│12│林佳樺│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