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67號原告 楊賜彬 被告駒峰薈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483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教練,底
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另加計獎金,每月平均工資2萬8,000元,於111年6月30日離職。因被告尚積欠110年6月份工資3萬5,367元未給付,再原告尚有特別休假10日未休,被告應給付折算工資9,333元,另原告在職期間每週休息日均照常工作8小時,復於111年有8日國定假日加班8小時,被告亦應給付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共8萬1,783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48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排班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⒈110年6月份工資3萬5,367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6月份工資3萬5,367元,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⒉特別休假10日未休折算工資9,333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⑵原告尚有特別休假10日未休,其於110年6月30日契約終止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110年6月工資3萬5,367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1,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原得請求折算工資1萬1,790元(計算式:1,179×10日),原告請求9,333元,自有理由。
⒊延長工時工資8萬1,783元:
⑴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17元(計算式:2萬8,000÷30日÷8小
時=117),其於110年5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在職期間原應有58個休息日仍提供8小時勞務,依前開規定得請求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8萬5,956元(計算式:[117×4/3×2+117×5/3×6]×58日=8萬5,956元);其於111年有8日國定假日加班,應加給1日工資,而得請求7,467元(計算式:2萬8,000÷30日×8日=7,467元)。是原告共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9萬3,423元,其請求8萬1,783元,自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483元(計算式:3萬5,367+9,333+8萬1,783=12萬6,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