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御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御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依當時一切情狀」,應補充記載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竟疏未注及此」,應補充記載為「竟疏未注意及此」;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御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48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因而與告訴人 張凱傑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最終與告訴人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偵卷第106、125至126、139頁),併參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之經濟情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48號被告王御丞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御丞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H-3915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武昌街2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張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昌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凱傑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王御丞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張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御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凱傑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前開車禍全部發生經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鍾向昱檢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