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王金田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往旗山方向某東西快速道路行駛中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即其住處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緝字卷第103至113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金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緝字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田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18至19頁、審訴緝字卷第16頁、第39頁、第48頁、第78頁、第85頁、第99頁、第101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就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頁)、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警卷第5頁)、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卷第27頁)、自願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就此部分固主張:「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亦殊,請分論併罰」等語(起訴書第3頁)。然查,起訴書既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起訴書第1至2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以你是同時施用而不是先後施用?)是」等語明確(審訴緝字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分論併罰,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③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屏東地院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等罪,經屏東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2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傷害、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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