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聲請人 潘敬傛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敬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
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03年7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因聲請人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於104年1月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裁定不免責(下稱系爭裁定)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6,640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具體指摘,應可採納。又依聲請人所陳,其用於清償債務之款項,係先向其胞弟 潘建成 商借之情,有聲請人所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有借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清算及本院於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免責事件進行調查時,即已多次陳明:如工作收入不足時,即均向潘建成請求支援等情,而本院審酌關係親密之親屬間,在經濟困窘時互相奧援,以渡經濟難關,事所衡有,且無悖於我國社會常情及倫理,又佐以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向潘建成商借之款項僅2萬餘元,金額非鉅,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自非不可採信。而聲請人以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上開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業據提出郵政匯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參,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還款數額資料到院,有聲請人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償還各債權人之總金額經計算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雖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稱未獲聲請人還款,惟聲請人確已於104年5月18日,匯款1,671元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應已可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雖因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然其嗣後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至於有聲請人之債權人稱聲請人疑有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情形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而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存在,是自難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人之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而為如主文所示。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梁竫附表:
┌────────┬──────┬─────────┬───────┬─────┐│債權人│債權額│依第133條所定最低│債務務人清償│是否清償額││││清償額(依比例受分│(原分配額+自│達第141條│││(單位為元)│配額)│行清償額)│││││(單位為元)│(單位為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2,583,988│18,115│18,185│是││公司│││││├────────┼──────┼─────────┼───────┼─────┤│花旗(台灣)商業│237,344│1,670│1,671│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814,036│5,728│5,728│是││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27,651│195│195│是││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122,320│801│861│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3,785,339│├────────┴──────────────────────────────┤│備註:││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後4捨5入。││2.債權人債權額依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債權表數額。││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出││金額為26,640元(係依據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106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