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拾小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嘉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8月確定,嗣上揭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1年1月確定,於101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包公廟旁停車場某處,先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後,並無償取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後,旋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某工地廁所內,以將前揭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置入前揭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之際,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言前揭持有及施用毒品行為,並將藏置在隨身所攜帶格紋包包內且施用所剩餘如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及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1號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提出供警查扣,並表明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意,復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包公廟旁的停車場某處,以3,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為其之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只,檢驗前淨重0.376公克,│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檢驗後淨重0.365公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只,檢驗前淨重0.260公克,││││檢驗後淨重0.25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只,檢驗前淨重0.227公克,││││檢驗後淨重0.217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只,檢驗前淨重0.342公克,││││檢驗後淨重0.332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只,檢驗前淨重0.394公克,││││檢驗後淨重0.384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只,檢驗前淨重0.334公克,││││檢驗後淨重0.323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只,檢驗前淨重0.265公克,││││檢驗後淨重0.255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只,檢驗前淨重0.050公克,││││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只,檢驗前淨重0.288公克,││││檢驗後淨重0.278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同上│││只,檢驗前淨重0.076公克,││││檢驗後淨重0.067公克)││├─┼─────────────┼────────────┤│11│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涉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