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彎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詩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詩藝公司)負責人,明知 廖德坤 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並未在其公司工作,於七十五年間竟偽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廖德坤七十五年度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元,提出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三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惟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原因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間,不具牽犯關係。是本件所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犯罪或受罰主體應為詩藝公司,而非被告,此罪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間,無牽連犯關係,而應併合處罰,核先敘明。
四、查被告甲○○被訴於七十五年間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逃漏稅捐罪嫌,經公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北院刑卯七九易四二號函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節,有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案卷(含偵查卷)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一款之罪,其法定刑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亦為十年,惟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尚應加計上開因通緝而停止之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個月期間,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自公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偵查起迄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發佈通緝止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而被告既於七十五年間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等罪,其時效起算點應自七十五年起算,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