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多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04、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多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多年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6月16日06時20分許在 鄧王銀線 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旁工寮,徒手竊取鄧王銀線所有之銅管、閘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復於105年7月10日06時35分許在 葉曾糖 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葉曾糖所有之水龍頭青銅器、青銅架各1個得手(價值約1000元),並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鄧王銀線、葉曾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多年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至各該地點拿取前揭物品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重度智能障礙,伊是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不是偷別人的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如事實(一)、(二)所示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前揭地點,拿取各該物品並放置於腳踏車上騎乘離去一節,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王銀線、葉曾糖之證述俱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7-8頁),並有監視器之錄影擷取畫面20張、現場照片1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18、42-44頁,偵二卷第9、11、42-43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原於警詢中就事實(一)部分辯稱:伊受父親 王政雄 威脅若不從要用棍棒毆打,始進入工寮拿取各十幾公斤重之銅管、閘線等語,就事實(二)部分辯稱:伊以為青銅的水龍頭、架子是沒有人的,始自門縫下爬行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處所拿取,未受他人教唆等語(見偵一卷第2頁反面,偵二卷第3頁反面);嗣於偵訊及同日羈押訊問中就事實(一)部分改稱:伊是從工寮旁邊的網子跨進工寮,撿出銅管、閘線以換錢吃飯,不是偷東西等語,就事實(二)部分改稱:伊當天只是騎腳踏車路過所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中處所,但沒有拿東西,也沒有如葉曾糖所說,有被出聲喝止仍拿走青銅器及青銅架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聲羈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先就事實(一)(二)部分俱辯稱:伊知道這些是有人的東西,但伊是撿別人的回收物,不是偷,次改稱:伊有看監視器錄影,知道是在偷拿,但都是伊父親的錯,因伊父親說伊若沒向被害人拿,就要打伊,叫伊去偷拿,再改辯稱:伊是撿資源回收,不是偷拿等語(見易卷第132反面-133、135反面-136、138頁),其歷次供述所陳事實前後矛盾,復隨提示之證據不同而見狀更易其詞,就遭脅迫犯案部分復與證人即其父王政雄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8頁)相悖,可徵其所辯之真實性顯然有疑。
2.被告固領有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緝卷第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前後兩度於105年7月10日之6時23分、6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靠近並且進入葉曾糖租用以堆放資源回收物、蓋有鐵皮亭子之回收場,被告第一次進入時,先四處張望,取來裝有物品之粉紅色塑膠袋並抖落其中內容物,再走向其所物色之物品處,蹲下身撿拾物品,於葉曾糖靠近其近入前揭資源回收場之入口時,立刻放下所撿拾物品並朝反方向走去,且回望入口方向,見葉曾糖並未靠近,隨即返回其原拾物角落並繼續撿拾物品,迄至葉曾糖隨後走入回收場,發現被告並示意離開,被告始沿原路線返回入口騎乘腳踏車離去;被告第二次進入時,則自另一位置之柵門下方伏地鑽入,且隨即走向其前次進入撿拾物品處,拎出一裝有物品之粉紅色塑膠袋及架子一個後,沿原路線自柵門下方鑽出,攜帶前揭物品騎乘腳踏車離去,有本院審判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34反面-135反面、142-149頁),是以被告進入事實(二)之資源回收場後,揀擇較有價值之物品裝袋,閃避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曾糖,待遭發現並經明示趨離僅暫且離去,於十餘分鐘後另擇柵門處伏地蹲入逕自攜走其所揀擇物品,可徵其確能瞭解所拿取之物係他人所有,蓄意迴避所有人而拿取物品得手之全節。復觀諸事實(一)部分之工寮係經人以門扇、木板、繩索等物繫緊而封閉嚴實之空間,此有現場照片6張可佐(見偵一卷第42-44頁),被告進入前揭工寮取物,自可認知工寮內物品為他人所有,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一度供承(見易卷第132反面),參以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辯稱主觀上認為是撿拾而非竊取云云,顯無足採,堪認被告之智能障礙仍無礙於識別行為非法之能力。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二)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經告訴人葉曾糖當庭陳稱:
失竊物品處乃其承租作為堆放回收物之倉庫,無人居住等語(見易卷第133頁反面),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76年起屢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就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一事,應知之甚篤,猶隨意至他人之工寮、資源回收場竊取價值分別約3000元、1000元之前揭物品,就事實(二)部分尚且先經被害人發覺並趨離後,仍執意返回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對被害人補償而未見悔意之犯罪客觀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被害人所受利益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居無定所、領有重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無穩定收入,自述嗣將竊得之物俱出售以換取生活所需,兼衡及其自述家境貧寒、任清潔工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因竊盜犯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相應行為│應沒收之物│├──┼──────┼───────────────┤│1│事實(一)│銅管、閘線1批│├──┼──────┼───────────────┤│2│事實(二)│水龍頭青銅器、青銅架各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