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29號聲請人甲OO相對人乙OO關係人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次子,罹患自閉症等,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潘嘉和 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出生後即發展遲緩,就醫診斷罹患自閉症,障礙程度極重度,就讀實小特教班及天母啟智學校直至高二,嗣因在校被同學毆打辦理休學至今,休學後多待於家中,無法自行使用金錢購買餐食,也無法知曉金錢的意義,自理生活能力差,出外活動均需協助,也無法對於他人展現尋求協助的意圖,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情緒平穩,僅對進食訊號稍有反應,對其餘事務無興趣或反應,近年未於精神科追蹤,目前仍無法語言表述,僅能發出無特定意義單音,平時在家可自行以餐具進食,但對於如廁清潔,則教導許久仍無法獨立完成,甚至偶有外出時隨地便溺之情形,對金錢沒有了解或計算的能力;鑑定時,相對人行為忙碌,來回跛步,勉強可依指令入坐,始終與鑑定醫師無眼神接觸,對其提出任何問題都無法了解或反應,偶爾發出不明意義的聲音,無法書寫文字,也無法對於錢財有相關理解,嘗試對相對人進行簡單認知能力評估,但相對人對於任何問題皆無法有理解之反應,僅簡單指令如拿紙、拿筆可以達成,對其他認知或執行功能測試,均無法理解或表達,也無法專心注視,惟於意識結束可離開時,可依照指令將自身物品帶回,整體理解及判斷能力顯有障礙;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自閉症、極重度患者,目前無法具備基本日常理解力或一般表達能力,確實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就醫學常理推估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有該醫院112年10月31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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