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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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拾獲乙○○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拾獲脫離乙○○本人持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係乙○○於98年6月9日早上8時至10時在宜蘭縣○○鎮○○路○○號3樓遭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本案乙○○之身分證、健保卡係遭他人所竊,並非乙○○遺失,應認係上開刑法第337條所規範之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聲請意旨認屬遺失物,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例等前科(因本案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任意侵占他人身分證件,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暨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