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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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5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553號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甲○○得逞,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案意旨所指之事實(被害人甲○○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被害人 葉明松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茲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且使被害人財產受損,心理上亦有相當之痛苦,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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