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19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女、0000年0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6日結婚,並於92年4月18日兩願離婚,當時其中一位證人並未曾聽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嗣兩造又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結婚,並於95年10月11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亦未曾聽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被告到庭陳稱:「證人是我找的,被告未見過證人」、「92年4月18日離婚,一個證人沒有當我們的面簽字,後來95年10月11日離婚,是我先拿證人印章在離婚證書上蓋章」(見96年
1月3日及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節(證人未曾聽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等語)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92年4月18日及95年10月11日所作成之兩願離婚書,均有其一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依前揭判例說明,本件兩造間兩次兩願離婚之證人之一均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先後兩願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既係合法存在,然該婚姻關係已於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並不受婚姻關係存在之推定,不僅原告現在是否具備被告合法配偶之身分,抑或是未來原告或被告百年之後,是否具備他方繼承人適格,均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自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進而排除此不安定之狀態,以維原告之利益,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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