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其為本案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其子確與告訴人所生,然告訴人曾表示懷疑,因而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