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中華金屬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國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一千八百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一三三三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十八時,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舉發有超速之違規情事,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遭照相舉發超速,惟採證照片上,除受處分人上開自小客車外,右側有另輛車號00—四九八六號自小客車,可合理懷疑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係以合法車速行進,卻遭該另輛自小客車違規超速而引發自動照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
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所辯上情,經本院向舉發單位查詢結果,該處照相
裝置係屬埋設感應線圈式之固定照相裝置,會在採證照片上顯示車道別,而照片中已經以數字代碼(照片中排最左之阿拉伯數字1)顯示違規車輛係在第一車道即內車道(最靠近護欄之車道)之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且顯示速度為時速七十九公里(第二張照片之右下角)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案採證照片上已以數據列印標示違規車輛車道及速度,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即屬有據,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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