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第一之一二一地號、地目「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房屋,係重於將來可得拆除地上建物,另行建築房屋之用。系爭土地在交付前既屬都市計劃保護區內土地,依法令上限制不得任意建築,不惟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亦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減少其價值、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於法有據,且審酌兩造契約約定、所受損益、社會經濟地位、與上訴人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及違約發生原因,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等情事,因而准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同額違約金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伊因土地登記簿謄本誤載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致誤認屬非都市計劃區內用地,不知不得再行建築云云,並提出舊地號土地登記簿為證,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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