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保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保彰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被告曾保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中興51之5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保彰明知無資力可購買香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18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向當時負責管領店內商品之員工 張妤琦 佯稱:欲購買七星牌香菸1包等語,致張妤琦誤信曾保彰有支付款項能力而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95元之七星牌香菸1包交付曾保彰。曾保彰於詐得香菸後,即當場點燃吸食,並向張妤琦表示其無資力付款,張妤琦始知受騙,旋即通知店長 劉周豪 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保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妤琦及劉周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