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發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安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二、三行「內有宇崎日新廠牌之釣竿3支、捲線器2個、浮標桶1個等物之釣袋1只」,更正為「內有釣竿3支、捲線器2個、浮標桶1個、玉柄1個及餌杓2個之桿袋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告訴人遺失裝有釣竿等用具之桿袋,竟起貪念,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及所侵占釣具之價值,被告事後兜售該等釣具之行為,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之釣具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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