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88號
相對人 游滿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復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委任契約書(第12條)影本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戶籍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月 14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