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64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泰維 即火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秋蘋

被告即反訴原告

曾怡瑄

訴訟代理人 陳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06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已支付之租金8,000元及已扣款之3萬元,而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所生之爭執,堪認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堪認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無違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向原告租賃房屋,每月租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並於111年9月23日將房屋鑰匙交給被告,被告也搬進入住,惟被告卻遲遲未付111年10月份及12月份之租金,總計積欠租金16,000元。又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正式到職上班,每月薪資為28,000元,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參加公司應酬工作事項,過程中因個人行為不當,造成原告損失500萬元的合作生意,以及影響公司商譽形象,被告為表示負責,接受公司「從111年10月開始,薪資減半直到個人業績補足10萬作為賠償的損失」之懲處,並於111年10月21日簽立切結書。嗣後,原告即從被告111年10月、11、12月之薪資中各扣除1萬元,合計扣除3萬元,而被告於112年1月2日離職後迄今,均未給付,目前尚積欠7萬元。綜上所述,被告總計積欠原告86,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及反訴原告請求之陳述:這跟男女朋友沒有關係,賠償都是經過被告本人同意簽字,現在又反悔。當時有明確告知每月就是8,000元,因為當時被告有欠公司10萬元,怕她沒錢吃飯,所以沒有扣到,但後來被告離職就應該要補上不是嗎?薪水被告都已經拿到,扣薪資是因為被告本來就要賠償,那只是被告的支付方式,現在只要將欠的錢還給原告就好。

(三)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並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不存在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給付租金無理由:被告前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交往期間,被告於111年8月12日驗孕發現懷孕,被告以LINE通知原告懷有身孕一事,原告希望被告墮胎,原告向被告說明目前以工作為重且高雄公司無人看管希望被告前往高雄上班,並與原告同居,故被告即前往高雄左營區施行墮胎手術,並於111年10月起任職於原告經營之火樂企業社擔任助理一職,工作內容為接洽設計、攝影案,雙方約定月薪為28000元,被告與原告同居在公司的三樓,並未談到房屋租賃的事情,也沒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後原告發給薪資時,卻告知被告須每月扣除房屋租金8,000元,被告才知道被惡意扣薪。實際上雙方並無存在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000元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公司應酬造成公司損失500萬合作生意及影響商譽云云,並無依據,因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僅以LINE通知被告將帶北部客人一同餐聚,並未告知是談500萬生意,亦未告知當天工作內容,當天被告與原告一同參加餐敘,餐敘期間原告客戶強行將告拉進包廂廁所,且將被告反鎖在廁所內,原告客戶不當觸碰被告身體、言語騷擾被告,被告害怕尖叫,原告聽聞後破門而入,勃然大怒下用力將告摔扯在地面上,導致被告受有身體四肢之擦傷,雙方不歡而散,嗣後原告卻要求被告提出檢討報告並簽立該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上關於上開情形影響原告與客戶之合作關係至原告受有損失500萬元之部分,原告至今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損失500萬元生意之證據資料,況且縱使無上開情形發生,原告亦無法證明可取得500萬元之收入,原告亦無因此而賠償客戶500萬元。

(三)退步言之,縱使因上開情形使原告公司受有500萬元之損失(被告否認之),惟被告無法預見該情形之發生,原告身為雇主應負有監督注意及保護義務,況事發後被告身體受有擦挫傷,與原告是否得承接該項工作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可選擇採取其他較合適之手段避免被告繼續遭受騷擾,所以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免除或減少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10月起任職反訴被告經營之火樂企業社擔任助理一職,雙方約定月薪為28,000元,惟反訴被告卻巧立名目惡意苛扣應給付給反訴原告之薪資,自反訴原告任職至離職止,總計被扣薪資為38,000元,為此,爰依雇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二)並請求法院判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000元(房租扣款8,000元,損失扣款30,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薪資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付款簽收簿、支出證明單、請款單、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同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是縱當事人間未簽定契約書,對其業經發生之租賃關係仍無影響。本件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但據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記載:「勞方(即被告)主張:如調解申請書所載,本人自111年10月4日任職至112年1月2日,雇主口頭說明本人工作表現造成公司損失500萬元合約案子,要我自行賠償10萬元並按月1萬元攤還,也口頭說明自己的薪資會按月扣房租費8千元,請求不當扣款返還等相關權益。」,則被告於任職時已經原告告知「口頭說明自己的薪資會按月扣房租8千元」等情,因此兩造間顯已成立租賃契約,況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其中一期即111年11月房租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111年10月、111年12月房租共16,000元,應認為有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111年11月房租8,000元,應認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切結書為證。但按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則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依切結書記載:「從111年10月開始,薪資減半直到個人業績補足10萬元作為賠償的損失」等字句,則被告所應給付之方式為「薪資減半直到個人業績補足10萬元」,惟目前被告已經離職,自無再以「薪資減半」之原約定方式給付之義務,因認本件和解內容,其約定之給付方式已消失,原告自不得依切結書所無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亦不得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依切結書內容遭扣款之30,000元部分,因此30,000元為反訴原告依照切結書即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反訴被告依照切結書即和解內容受領反訴原告之給付,並無不法受領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回此30,000元,應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187元,餘由原告負擔。另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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