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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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河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河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補充飲酒時間為「自民國105年8月17日上午2時許起至2時15分許止」、第4行補充更正飲用酒類為「啤酒2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河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傷害、不能安全
駕駛致公共危險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並非良好,且被告甫於105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遭查獲,竟於1個月後更犯本案,顯未因前開所犯之罪而知所警惕;再者,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駛汽車、貨車所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尤為嚴重,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對公共危險危害至鉅之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並非於飲酒完畢後立即駕車上路,此次酒後駕車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以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35號被告王河洞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河洞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仍在法院審理中(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17日凌晨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日)上午
7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泉州街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河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測定值數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滕治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俊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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