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易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6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合議庭撤銷該處分並變更該處分為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有正當之職業,並無販賣毒品之情事。且聲請人係自行到案而警方帶同至地檢署報到並沒有逃亡之虞。而聲請人與 洪玉萱楊國源鍾志良 等三人並不熟識,有關監聽錄音並沒有明確說到買賣毒品之事,而上開三人在警方之誘導是否指聲請人販售他們毒品尚有疑義。綜上所述,為此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而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聲請人即被告蔡易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堅決否認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聲請人涉犯之上開罪嫌,有證人洪玉萱、楊國源、鍾志良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佐,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相信聲請人極有可能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聲請人有多次緝獲歸案之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堪認聲請人有畏懼重刑而逃避司法審判、執行之可能,是本件即有羈押之原因。況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多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入監執行,甫於98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至100年
6月27日始期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犯行,就其涉販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若判處徒刑確定,將來仍須執行殘刑,有事實足認聲請人為規避執行,有逃亡之虞,況聲請人矢口否認本件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此部分犯行,仍須於審判程序中進行實質調查、審認,本院認本件除應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保全聲請人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認有對聲請人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3月28日依法訊問聲請人後,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羈押3月,於法並無不合,原羈押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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