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蔡春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蔡春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參考單貳張、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
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李小姐」對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
、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2、扣案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參考單貳張、電子計算機壹台,均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台北市○○區○○○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