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藍千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5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千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貳把、彈匣伍個、玩具手榴彈叁個均沒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5月26日16時5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捷運板南線月臺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彈匣5個、
玩具手榴彈3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彈匣5個
、玩具手榴彈3個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玩具槍2把、彈匣5個及玩具手榴彈3個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