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陳紹銘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鄒瑞珠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鄒瑞珠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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