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46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褚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3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之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現金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使用,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額度,以現金卡循環
動支。又被告於94年2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
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36期。詎被告均未依
約繳息,被告就上述現金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650元
合計2,15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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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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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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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萬伍仟零貳拾陸│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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