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廷晟
被 告 黃廷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上開兩造
間給付租金訴訟,由本院101年度司壢簡調字第1037號給付
租金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給付租金事件),嗣於系爭給
付租金事件調解期日即102年2月27日兩造調解成立,並作
成調解筆錄,惟兩造間關於給付租金事件,原告前於100年
10月21日業已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100年度
司促字第26874號案件受理,並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687
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則系爭給付租金事件於102
年2月27日所成立之調解,其訴訟標的已為本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2687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屬重複起訴,應
為無效等語;另被告於102年2月27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清
償期屆至前,因無力清償,又另與原告簽定和解書,同意放
棄102年2月27日調解筆錄之全部內容,爰依民事訴訴法第
400條、第416條及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宣告本院102年2月27日以本院101年度司壢簡調
字第1037號給付租金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為無效,並撤銷之。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起訴者,自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次按當事人對
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
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要
旨參照。至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30日不變
期間應自何時開始起算,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惟揆諸
調解成立者既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既指明在和解程序中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
間起算點應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理由在於當事人於和解成
立之時,當已知悉有無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故最高法院始
認為應自此時點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準此,
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而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悉者,此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亦認應自調解成
立當時起算。經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874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101年11月2日桃院晴非珍10
0年度司促字第26874號函予以撤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無訛(見100年度司促字第26874號卷第42頁
至第47頁),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係請求宣告本院中壢簡易
庭102年2月27日就兩造間給付租金事件所為101年度司壢
簡調字第1037號調解為無效,然上開調解係兩造於本院102
年2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所成立之調解,並經兩造當庭閱覽
無誤後簽名,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壢簡調字第1037號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原告於該調
解筆錄簽名時,即已知悉該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而於是日
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撤銷調解事由,原告遲至102年12
月16日始起訴求為宣告上開調解無效,亦有原告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