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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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冠文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沈冠文自民國108年4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402萬2,80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於107年5月11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無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萬0,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現年70歲,10
5至106年均無所得,名下有5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至10
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5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有親屬系統表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55元(計算式:12,388×1.2÷
3=4,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得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1萬6,000元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萬0,500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僅餘2,500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債務至少已達677萬1,658元(含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6,53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6,06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22,
16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6,13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3,69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9,77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3,298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76,33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2,761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9,44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25,454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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