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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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紳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紳榆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紳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與武昌街交岔路口 陳碧梅 所擺設販賣彩券之攤位前,因見陳碧梅轉身與胞姐 陳碧雲 聊天,疏未注意該攤位而有機可趁,徒手竊得陳碧梅放置於該攤位上,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金雞獎刮刮樂」彩券52張及每張售價300元之「金馬獎刮刮樂」彩券29張後,旋即徒步逃離現場。嗣陳碧雲查覺有異告知陳碧梅並大聲呼喊有人行竊,在旁民眾 胡宇陞 遂協助追捕,始在新竹市○區○○街○○號前攔下朱紳榆,員警據報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前揭彩券(已均由陳碧梅領回),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朱紳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竹簡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碧梅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9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4頁)。
(三)證人胡宇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
(四)警員 陳揚儒 106年1月2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5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19頁)。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20頁)。
(七)現場及竊得物品之蒐證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朱紳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
37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書、104年度竹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4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8
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42頁),竟仍不知悔改,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陳碧梅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財物皆已扣案,並均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暨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之手段,兼衡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55頁)及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竊得之「金雞獎刮刮樂」彩券52張及「金馬獎刮刮樂」彩券29張為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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