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搖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搖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搖李明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木 」之成年男子均無支付能力及分期付款意願,竟與「阿木」共同基於利用分期付款購車方式取得機車再加以轉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非常機車行」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綜合機車行」,應予更正),向該機車行負責人 廖武正 佯稱:願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萬320元,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云云,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備款1,000元於交車時給付,其餘價款4萬9,320元,則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月10日付款4,110元,於全部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歸屬於廖武正之分期付款條件,致廖武正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14日交付本案機車予洪搖李使用,惟洪搖李取得本案機車後,旋於101年5月14日將本案機車質當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聯發當鋪」,暨自101年6月10日之第1期分期付款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任何分期價款,嗣本案機車亦已於101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聯發當鋪」。案經廖武正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搖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68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定嶢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70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車籍查詢列印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4月22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5月7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過戶登記書、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7頁、偵緝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與「阿木」均無資力購車,竟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將購得車輛轉質他人,而置分期付款契約不顧,其所為誠已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