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乙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2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93年10月間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352號判處拘役30日,於95年6月15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法院得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本件得易科罰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衡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之前所觸犯偽造文書案件係基於為子女更改姓名及遷移戶籍,未經配偶同意而盜用印章,為法律知識不足,而誤觸法網。未見檢察官提出說明,緩刑之宣告與其於宣告緩刑期前擺設電子遊戲機,有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綜上,本件與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