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不成立婚姻關係或婚姻無效,因兩造間經戶籍登記有婚姻關係(見卷第7、8、71頁),致原告身分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被告於戶政機關登記民國92年5月16日結婚,實則兩造迄今未曾舉行過任何公開儀式,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當時兩造確未舉行公開儀式,直接由兩造親友持身份證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對於:渠等於戶政機關登記92年5月16日結婚,實則兩造迄今未曾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6至9、71至74頁),經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證稱:當時本來反對兩造結婚,且被告有前科,又逼原告去地下錢莊借錢,不得已才讓兩造結婚,但迄今並無公開儀式,也完全未請客或辦喜宴等語(見卷第84頁),上開證據互核均屬相符,是兩造間於戶政機關登記92年5月16日結婚,實則迄今未曾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應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第1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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