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9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之本票債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23,77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而該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該審訴訟費用23,770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之。嗣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其上訴利益亦為23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35,655元,並已由相對人繳納在案。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7日撤回上訴,並依法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依首揭法條規定,該審訴訟費用應由撤回上訴之人即相對人負擔之。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