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江秀三 (嗣改名乙○○)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六萬元,約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為清償期日,由訴外人江秀三(嗣改名乙○○)簽發六紙支票予原告收執,並以訴外人 曾阿香 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設定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上揭債務,詎債務人江秀三(已改名乙○○)屆期不為清償,被告既為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戶籍謄本、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代收摺影本、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各一份、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江秀三(嗣改名乙○○)僅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惟依民間習慣按債權額加計百分之二十為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價值。
(二)原告提出支票六紙中,其中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係借款債權及加成計算擔保之總額,餘票面金額四萬八千元之支票四紙,則為借款利息部份。
(三)嗣訴外人江秀三(嗣改名乙○○)向原告借款後,訴外人曾阿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一筆,及坐落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一幢於原告,約定價金為四百八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以訴外人江秀三(嗣改名乙○○)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予以抵償,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故上開訴外人江秀三(嗣改名乙○○)對原告所負之八十萬元借款債務即已因抵銷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秀三(嗣改名乙○○)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為清償期日,由訴外人江秀三簽發支票六紙予原告收執,並以訴外人曾阿香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設定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上揭債務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之支票六紙、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訴外人江秀三(嗣改名乙○○)僅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然依民間習慣按債權額加計百分之二十為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價值。又原告提出支票六紙中,其中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係借款債權及加成計算擔保之總額,餘票面金額四萬八千元之支票四紙,則為借款利息部份等語。經查:被告抗辯訴外人江秀三僅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一節,有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曾阿香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核與原告所提出者相同無異,自堪信該買賣契約書為真實。據該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買賣原由乙方(曾阿香)向甲方辦理設定債務額八十萬元整,本債務並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且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上開二筆不動產抵押權之權利價值,一般正常係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加計百分之二十而設定,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金額應為八十萬元一節,應屬可信。
三、次查被告抗辯稱:訴外人江秀三(嗣改名乙○○)向原告借款後,訴外人曾阿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予原告,約定價金為四百八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以江秀三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予以抵償,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已如上述。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上開原告與訴外人曾阿香就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件買賣原由乙方向甲方辦理設定債務額八十萬元整,本債務並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故原告與訴外人江秀三(嗣改名乙○○)八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已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移轉於承擔人曾阿香。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抵銷以意思表示而成立,是故原告與訴外人曾阿香簽訂上開契約條款時,雙方應已合意將房屋價款中之八十萬元與借款八十萬元相抵銷,已發生抵銷之效力。上開買賣契約至今並未解除,嗣後原告因大雅鄉農會不願塗銷抵押權而未依約清償貸款,終致該房地為大雅鄉農會聲請拍賣,係原告單方之事由,且已在上開抵銷之合意之後,自對該抵銷之效力無影響。故被告抗辯稱系爭八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係屬可採。
四、再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八十萬元借款債務因抵銷而消滅之事實,既經認定,依前揭規定,保證債務同時消滅。是本件八十萬元借款之保證債務,亦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給付借款金額及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亦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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