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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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尚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莊尚達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觀察、勒戒前所犯,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點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認被告本件犯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扣案物之沒收銷燬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2卷證資料欄之鑑定書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3卷證資料欄之鑑驗書在卷可佐,因該扣案之吸食器殘留難以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資料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860號鑑定書。(核交27卷第61頁)
2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860號鑑定書。(核交27卷第61頁)
3
吸食器
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吸食器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04號鑑驗書(核交27卷第37頁)